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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77号

张笛与徐州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笛,徐州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77号申请执行人张笛。被执行人徐州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思文。申请执行人张笛与徐州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执行人徐州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24时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笛工资16974元、经济补偿金243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皮 晓

审判员 沈志刚

审判员 李传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竣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