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686号原告邱云珍,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法定代表人王端永,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宝、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志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京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秋彬,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云珍、王某与被告韩志茹、徐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云珍、王某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珍、王某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韩志茹、徐京亮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张秋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云珍、王某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韩志茹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电动三轮车骑行人刘丙伦在邹平县××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两原告及刘丙伦受伤。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京亮。该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茹负主要责任,刘丙伦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
被告韩志茹、徐京亮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是韩志茹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徐京亮,韩志茹系徐京亮的儿媳;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费用待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依法予以赔偿。徐京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秋彬辩称,其是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邱云珍与韩志茹发生事故后,邱云珍已摔倒在地,只是电动三轮车与张秋彬发生的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该事故的鲁M×××××号机动车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该车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邱云珍、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9日,韩志茹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载有邱云珍、王某的刘丙伦在邹平县××路魏纺路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秋彬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邱云珍、王某受伤。该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茹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丙伦负次要责任,邱云珍、王某、张秋彬无事故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京亮,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秋彬,鲁M×××××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秋彬与韩志茹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徐京亮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韩志茹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韩志茹与徐京亮应对本次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0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邱云珍多处骨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553元,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王某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99元;证据4.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邱云珍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工资表2份、房产证2份。证明邱云珍与王端永系母子关系,王端永与刘晴晴系夫妻关系,王端永与王某系父子关系,刘晴晴与王某系母子关系,邱云珍、王某受伤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由王端永与刘晴晴为其护理,事故发生时王端永系魏桥创业集团邹平保卫科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1元,在为邱云珍、王某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刘晴晴系魏桥创业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4元,在为邱云珍、王某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邱云珍自2010年1月份以来一直跟随王端永、刘晴晴在邹魏三园生活区43号楼3单元102室居住。被告韩志茹、徐京亮、张秋彬、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志茹、徐京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王某住院病案无异议,对王某的4份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无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邱云珍的病案无异议,对16292.27元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4份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邱云珍在益康药店支出的36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邱云珍的证明单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限期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20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随王端永在邹魏三园生活的事实,其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王瑞永工作单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无王瑞永的误工时间,无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对王瑞永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出具单位盖章及出具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具有王瑞永为原告护理时间的真实性;对刘晴晴的单位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休班时间与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不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户口本及病案记载,原告系农村居民,职业为本村务农,仅提供其子女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房产证无法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韩志茹、徐京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秋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且不能证实王端永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韩志茹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纺路路口东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丙伦骑的载有原告邱云珍、王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刘丙伦骑的电动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秋彬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邱云珍、王某及刘丙伦受伤。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志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丙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云珍、王某、被告张秋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699.78元。原告邱云珍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245.32元,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云珍左侧2-5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端永、刘晴晴护理,王端永、刘晴晴居住于邹魏三园生活区43号楼3单元102室。因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500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京亮,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韩志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秋彬,张秋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45.1元(1699.78元+18245.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费用清单,故对其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因原告邱云珍在益康药店支出的费用360元,不能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10)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有不实之外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月份至今一直跟随王端永、刘晴晴在邹魏三园生活区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山东省沂源县西里镇石拉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5.误工费4892.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时间5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90天。因原告系山东省沂源县西里镇石拉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护理费4883.66元[29222元/年÷365天×10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5天×1人+29222元/年÷365天×6天×1人]。两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端永、刘晴晴护理,王端永、刘晴晴居住于邹平县××魏××生活区,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300元。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7265.16元。被告韩志茹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京亮,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秋彬,张秋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徐京亮鲁M×××××号轿车车主,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与侵权人韩志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邱云珍、王某及刘丙伦三人受伤,刘丙伦已就其损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故三人在鲁M×××××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及鲁M×××××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均等受偿的权利。在(2016)鲁1626民初678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丙伦医疗费3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66元,共计399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邱云珍、王某医疗费667元(1000元-33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34元(11000元-3666元),共计8001元。被告韩志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云珍、王某医疗费6667元(10000元-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云珍、王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506.06元,共计34173.06元。
被告徐京亮就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韩志茹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的剩余损失15091.1元(57265.16元-8001元-34173.06元),应由被告韩志茹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即赔偿原告12072.88元(15091.1元×80%)。被告张秋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云珍、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共计8001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韩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云珍、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173.06元,被告徐京亮就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韩志茹承担连带责任(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韩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云珍、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072.88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邱云珍、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韩志茹、徐京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云珍、王某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韩志茹、徐京亮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