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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385号

胡利威、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利威,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胡利威,男,26岁委托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转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买提·瓦衣提,男,33岁。被告赛衣提·沙依提,男,41岁。被告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08栋2单元D1—0201室。法定代表人谭忠新,经理。翻译库尔班尼沙·艾尼,系本院的工作人员。

原告胡利威与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华的转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本院工作人员库尔班尼沙·艾尼担任翻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中途退庭、被告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利威诉称,2014年3月30日1时15分许,被告艾买提·瓦衣提驾驶一辆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师五十一团二十四连公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十一团二十四连时与原告胡利威驾驶的一辆新Q8E1**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赛衣提·沙依提。登记车主是被告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2014年5月22日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艾买提·瓦衣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利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到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第一师医院住院49天后,又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原告胡利威受伤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利威的伤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且原告胡利威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报废。现原告胡利威要求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利威122000元;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61185.31元;被告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胡利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图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门诊证明、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清单、出院证。5、第一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病历。7、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8、交通票据;9、居民身份证。

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辩称,原告胡利威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胡利威受伤后已付给原告胡利威的48000元应予冲减。被告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时15分许,被告艾买提·瓦衣提驾驶一辆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师五十一团二十四连公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胡利威驾驶的一辆新Q8E1**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赛衣提·沙依提。登记车主是被告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2014年5月22日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艾买提·瓦衣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利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胡利威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到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157.05元,后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同意转至第一师医院住院49天,其支付医疗费92468.06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胡利威又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5000元整。原告胡利威受伤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利威的伤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利威的伤为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是颅脑外伤是造成原告胡利威的伤为器质性人格改变的主要原因。原告胡利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另查明,原告胡利威为治疗其伤于2014年3月31日从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转入第一师医院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5月19日出院交通费回第三师五十一团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6月26日从第三师五十一团至第一师医院复查来回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8月19日从第三师五十一团至第一师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8月27日到乌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交通费901.80元,2014年10月2日返回支付交通费840元。合计支付交通费3441.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22日图木舒克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了2014年3月30日1时15分许,被告艾买提·瓦衣提驾驶一辆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师五十一团二十四连公路段有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胡利威驾驶的一辆新Q8E1**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赛衣提·沙依提。登记车主是被告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事实。2、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清单门诊票据、统一结算票据证明了,原告2014年3月30日到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157.05元和后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同意转入第一师人民医院的事实。3、第一师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了原告胡利威到第一师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92468.06元的事实。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统一票据,证明原告胡利威又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5000元的事实。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胡利威的伤为8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和原告胡利威的伤为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是颅脑外伤是造成原告胡利威的伤为器质性人格改变的主要原因。原告胡利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的事实。6、交通车票证明了原告胡利威为治伤于2014年3月31日从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转入第一师医院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5月19日出院交通费回第三师五十一团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6月26日从第三师五十一团至第一师医院复查来回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8月19日从第三师五十一团至第一师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8月27日到乌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交通费901.80元,2014年10月2日返回支付交通费840元。合计支付交通费3441.80元的事实。7、身份证证明了原告胡利威居住在第三师五十一团团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利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为宜,被告艾买提·瓦依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不得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对车辆进行检修上路行驶要按照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胡利威请求医疗费的计算问题,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利威要求支付医疗费192099.34元(含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实际医疗费为193625.11元,原告胡利威只请求192099.34元,故法院对原告胡利威请求医疗费192099.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胡利威住院共83天,每天120元,原告胡利威住院共8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83天=9960元,故法院对原告胡利威请求伙食补助费9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计算的确定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应为住院83天×30元=2490元,但原告胡利威请求了60天,故应以60天计算,为60×30天=1800元,故法院对原告胡利威请求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伤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费用可以计算到开庭前,故原告胡利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4年兵团城镇常驻居民和连队常驻居民相关统计数据团部的标准2755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558元×20年×30%=165348元,故本院对原告胡利威请求残疾赔偿金165348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的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胡利威请求交通费3441.80元予以支持,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具有正规发票,故对原告胡利威请求鉴定费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问题,原告胡利威八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8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损失问题的评定,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当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利威受伤之日为2014年3月30日到定残的前一天为即2014年10月26日止为205天,但原告胡利威只请求了180天,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胡利威请求的定残前的误工费244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划;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有明确的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交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胡利威2014年9月30日出院至定残2014年10月27日的时间为26天,原告胡利威多请求了34天,本院不予支持。故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6天×136.08元=353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利威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定残交的护理费,依据鉴定的护理天数基数按60日×136.08=81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依赖部分的评定为,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称为护理依赖,分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使用赔偿总额的50%的标准,原告胡利威的护理依赖应为209248.21元。以上总赔偿额为627744.42元。被告艾买提·瓦衣提驾驶实际车主赛衣提·沙依提和名义车主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新A638**号重型厢式货车应当购买强制险而未购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均有过错,由于他们的过错和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负共同侵害赔偿的责任。被告艾买提·瓦衣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利威120000元。总赔偿额为627744.42元减去120000元后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赔偿原告胡利威507744.42元的70%为355421.09元。被告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艾买提·瓦衣提承当的赔偿总额475421.09元,被告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买提·瓦衣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利威120000元;

二、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赔偿原告胡利威(除较强险120000元)外的其他损失355421.09元(上述被告艾买提·瓦衣提的两项赔偿额为475421.09元,被告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利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胡利威自行负担2994元,被告艾买提·瓦衣提、赛衣提·沙依提、乌鲁木齐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伯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艾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