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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218号

史秋宝与牛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秋宝,牛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218号原告史秋宝,男,194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红霞。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苏兵,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3550942-2。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秋宝诉被告牛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霞、郑佐成,被告牛苏兵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秋宝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牛苏兵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中段申家岗路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速度过快,撞上原告电动车尾部将原告撞出数米远,原告骨盆、股骨等多处骨折,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认定,被告牛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原告正常行驶,被告驾车从原告右后方撞上原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牛苏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61721.21元;2、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交强险,如果法院查明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合同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依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保险医疗的核定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第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牛苏兵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诉豫E×××××号车辆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车辆。被告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是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垫付26000元,该费用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支付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牛苏兵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中段申家岗路口时与原告史秋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秋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花费医疗费98551.9元,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腰椎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脱套破裂,4、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康复锻炼;3、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牛苏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秋宝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盆多发骨折,右髋部损伤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涉诉豫E×××××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牛苏兵,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苏兵为原告垫付26000元。又查明,自2011年8月起至今,原告史秋宝与女儿史红霞租住邢宝芳××安阳市××东风乡××号房屋,该地区系城镇地区。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秋宝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牛苏兵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院外购药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租房合同一份、徐家桥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被告牛苏兵提交的证据收据5张、转账凭证两份、本院对邢宝芳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苏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秋宝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苏兵系豫E×××××号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牛苏兵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牛苏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保护985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213天=6390元;3、营养费:20元/天×住院213天=4260元;4、误工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远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153天,即28472元÷365元×(60天×2+153天)=21295.5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史秋宝自2011年在城镇租房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项费用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伤残系数20%×8年即39026.3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保护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保护700元;10、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保护;11、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合计为181223.7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20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321.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可足额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201.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361.5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683.3元,由于被告牛苏兵已向原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6000元,且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包含垫付费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34683.3元,支付被告牛苏兵垫付费用26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牛苏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秋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683.3元;

二、被告牛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秋宝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苏兵垫付费用人民币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史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2元,由被告牛苏兵负担3115元,由原告史秋宝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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