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078号原告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冬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其自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粟某某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小孩如原告愿意抚养,被告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冬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自2014年10月下旬至今,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甲一直随被���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4月7日,原告粟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粟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甲自2014年10月至今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小孩成长。故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小孩徐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全部抚养费,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徐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完小孩抚养费的能力。故对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小孩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用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因被告否认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粟某某自2016年6月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才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高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