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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60号

李贵旺与申志辉、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贵旺,申志辉,王平,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60号原告李贵旺。委托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志辉。被告王平。被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旺诉被告申志辉、王平、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辉、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旺诉称,2015年5月22日7时,被告申志辉驾驶晋J×××××号车调头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将李贵旺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造成李贵旺受伤,无牌三轮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志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5.6元,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636.23元。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志辉是该车驾驶人,被告王平是所有人及交强险被保险人,被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是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贵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申志辉承担全部责任;2、交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5支以证明支出医药费895.6元;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医院诊断、救治的情况;4、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此支付医疗费用58636.23元;5、李贵旺、李红爱、李泽治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李红爱、李泽治的身份情况;6、交口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交口县社管委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交口县城交口村居住;7、王继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李贵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贵旺从201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给王继峰开车;8、交口县兴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海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口县兴旺汽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爱红一直在该修理厂做饭,因其丈夫发生车祸,请假陪侍;9、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11、申志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J×××××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证件合法,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11、12没有异议;证据5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原告未提供租房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王继峰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修理厂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王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愿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平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申志辉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调头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将李贵旺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造成李贵旺受伤,无牌三轮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志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895.6元。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636.23元。原告之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志辉是该车驾驶员,被告王平是所有人及交强险被保险人,被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是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702.5元、陪侍费442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4元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赔偿金66670.33元;请求被告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申志辉驾驶机动车辆,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申志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且本案当事人又均未提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志辉理应承担因此给原告李贵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志辉是被告王平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其雇主王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平所有的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贵旺的赔偿项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59531.83元,均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出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依法应按原告住院53天及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3046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42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原告住院53天,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795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生活在本村,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结合其伤残程度,依法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按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6018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数额27702.5,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居住生活地均在交口县交口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可按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应为13984元;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原告或陪护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虽就该支出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其实际应该有必要的支出,故可酌情确定1500元。以上各项合理合法费用共计146013.33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贵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46013.3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01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贵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王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云生

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