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36号
原告:上官景顺。
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图。
委托代理人:梁彬,系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谬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上官景顺为与被告陈庆图、张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景顺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被告陈庆图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景顺起诉称:被告陈庆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上官景顺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庆图对所欠款50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庆图、张谬芬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官景顺因被告陈庆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上官景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欠据一份及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陈庆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庆图答辩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女婿朱明春为赚取利息差,将其100万元委托被告陈庆图出借(当时陈庆图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但陈庆图将该100万元出借后无法收回,故朱明春让陈庆图出具500000元借据给上官景顺;陈庆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5日后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张谬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庆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6日止,2015年6月5日后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原告上官景顺、被告陈庆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谬芬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庆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500000元不是上官景顺借给陈庆图的。原告上官景顺对被告陈庆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庆图提供的证据,对其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与原告上官景顺女婿朱明春核实,也确认本案500000元是原告上官景顺出借给被告陈庆图,该款项系通过原告朱明春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陈庆图,而被告陈庆图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陈庆图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庆图与张谬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庆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上官景顺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该款项通过原告女婿朱明春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陈庆图,由被告陈庆图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尔后,被告陈庆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对所欠款500000元未予偿还,对此后的利息亦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500000元虽然是通过原告上官景顺女婿朱明春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陈庆图,但被告陈庆图将借据出具给原告上官景顺,显然认可了其500000元是向原告所借,且原告及其女婿一致确认该500000元是原告提供的,故被告陈庆图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上官景顺与被告陈庆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庆图欠原告上官景顺借款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庆图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谬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庆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图、张谬芬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庆图、张谬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官景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庆图、张谬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