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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261号

毛海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海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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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261号原告毛海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亚亭,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新建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海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鹏的委托代理人焦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鹏诉称,该有一辆粤B×××××轿车。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2015年11月23日上午,该将粤B×××××轿车停���在和顺县新建街路边,到和顺县信用社办事。出来后发现车顶玻璃损坏,花费修理费11814元。该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81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报警,我们不清楚是第三人还是其他事故导致。假如是第三人造成的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或者是我们赔偿了再向第三人索赔。在原告所属的此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查明此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所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一辆粤B×××××劲炫JE3AP590牌的客车。2015年9月3日,原告毛海鹏在被告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玻璃单独破碎险(F)、指定修理厂险(A4)。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2015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毛海鹏将粤B×××××轿车停放在和顺县新建街路边,到和顺县信用社办事。后发现车顶玻璃损坏,花费修理费11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修车发票毛海鹏的驾驶证、行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海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以保护。2015年11月23��上午,该诉争车辆粤B×××××劲炫JE3AP590牌客车停放在和顺县新建街路边,后该车辆的车顶天窗玻璃不明缘由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1814元。以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有依合同继续履约的义务。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814元,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海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8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毛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