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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4266号

马柏松与王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柏松,王伯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马柏松。被告王伯通。

原告马柏松与被告王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通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柏松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伯通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在当月8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王伯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伯通向原告马柏松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在当月8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柏松陈述、被告王伯通2015年12月4日所写借条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伯通向原告马柏松借款并写有借条,应依约定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伯通偿还原告马柏松借款20万元,承担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计5820.00元,由被告王伯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

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佳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