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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934号

董舒与任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舒,任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934号原告董舒,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魏,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9679667-2。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508579-5。负责人熊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舒诉被告任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舒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任魏;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舒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5分许,被告任魏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闫庄胡同交叉口时,与董舒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董舒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103114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舒无责任,任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任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6040.91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魏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我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求依法应有相应的保单和证据,无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2如本次事故存在酒驾、逃逸、超载等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我方不予赔偿。3本次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本次事故如有垫付情况应当一并处理,应当返还给当事人。5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董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25943.91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证据七电动车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价值参考依据。被告任魏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存在挂床现象,合理的医药费用,我公司愿意赔偿,不合理的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应理赔。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存在挂床现象,合理的医药费用,我公司愿意赔偿,不合理的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应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伤者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的伤者为康复治疗、××推拿治疗,据我公司去医院了解,伤者治疗完毕后,定点去医院康复存在挂床情况。××,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考虑与事故的关联性建议扣除。对证据四有异议,应扣除费医保用药比例20%。周口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16元的门诊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住宿费票据来源与事实不符。伤者住所地就在周口,不是所需费用,不应认定。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或者价格评估报告予以确定。被告任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原告董舒及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任魏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5分许,被告任魏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庄胡同交叉口时,与董舒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董舒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103114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舒无责任,任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22611.2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用3332.71元,另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元,合计28101.91元。事故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舒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为25576元/年。又查明,被告任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103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魏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豫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应有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董舒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101.91元(包括原告垫付的2158元),提供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诉请护理费8957元(84.5元×106天),结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427.56元(25576元÷365天×106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420元(25576元÷365天×10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受伤程度,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8元(30元×106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12元(106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实际产生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8、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有效的修理发票,且未经鉴定部门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舒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101.91元、护理费7427.56元、误工费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569.47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5347.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23221.91,共计48569.47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任魏垫付款2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舒各项损失共计25347.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舒各项损失21063.9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元。

四、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