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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453号

朱某与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45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拒不配合。现请求1、每周周五下午3点至周日下午6时行使探望权;2、每年中秋、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假日期限为准行使探望权;3、每年暑假共同生活30天,寒假共同生活10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共同生活3天。

被告王某甲辩称,探望权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提出的探望时间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每次时间为一小时,节假日也为一小时寒暑假同意原告探视半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自行抚养。后双方在女儿探视上产生矛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者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鉴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原告探视王某乙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本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宜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探视两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于较为妥当。寒、暑假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探视时间可以适当增加,原告朱某可将王某乙从被告王某甲处接出,与王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王某乙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王某甲将女儿王某乙带至被告王某甲居住的将军乡高岩安置房大门口,由原告朱某接走女儿与其相处至当日下午5时,原告朱某应准时将女儿王某乙送回至将军乡高岩安置房大门口,由被告王某甲领回;

二、原告朱某有权于王某乙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5天、暑假期间探视10天。探视期间原告朱某可将王某乙从被告王某甲处接出,与王某乙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