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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394号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与梁立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梁立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394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梁立东。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立东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被判处罚金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梁立东未按时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就强制被执行人缴纳刑事罚金五千元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立东自觉缴纳了罚金五千元。现已经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3执3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金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 判 长 张波

代理

审判员吴勇金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 判 长 张波

代理

审判员吴勇金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 判 长 张波

代理

审判员吴勇金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其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