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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411号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与卓业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卓业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卓业敦(曾用名:卓业毅)。本院作出的(2016)桂08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卓业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被判处罚金两千元。因被执行人卓业敦未按时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就强制被执行人缴纳刑事罚金二千元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卓业敦自觉缴纳了罚金二千元。现已经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3执4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金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波 二 ○ 一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审 判 长 张波

代理

审判员吴勇金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 判 长 张波

代理

审判员吴勇金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金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其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