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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88号

陈少龙与张建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少龙,张建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88号原告陈少龙,男,199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建路,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少龙与被告张建路王少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龙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3时,因耕地边被告卖土发生纠纷,被告把原告推入坑中,并用铁掀打原告腿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住院花费,被告卖土违法又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等各项损失8992.69元并赔礼道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许,陈少龙与张建路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过程中,张建路用铁掀将陈少龙的腿部致伤。陈少龙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花费1412.69元。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依法对张建路、王少先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王天瑞代王少先赔偿原告1600元以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少先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票据、病历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路王少先两人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建路王少先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建路王少先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法确认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87.17元(25402÷365×7),护理费546.04元(28472÷365×7);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995.9元,被告张建路承担50%,为1497.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95元;驳回原告陈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