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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字2943号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明香、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明香,徐勇,徐贞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2943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新刚,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陶明香。被告徐勇。被告徐贞武。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明香、徐勇、徐贞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与被告徐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香、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明香于2013年12月2日在横沟支行(原横沟信用社)借款2.6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徐勇、徐贞武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明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贞武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不会还钱的,我只是到银行签字,没看到钱。担保没有异议,当时是我自己去签字的,家属去借款叫我去担保我就去担保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陶明香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3.77﹪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按年利率6.885﹪计算的逾期罚息。由被告徐勇、徐贞武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日由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横沟信用社向被告陶明香发放贷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明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徐勇、徐贞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账确认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陶明香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违约金明确为合同中的逾期罚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贞武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因涉案被告徐贞武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真实有效,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勇、徐贞武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徐勇、徐贞武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陶明香、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6.88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徐勇、徐贞武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已当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