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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753号

李腾与张波、包洪昌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腾,张波,包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李腾,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韩梅,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波,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包洪昌,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顾华,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11号。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腾与被告张波、包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61.67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286元、手机损失1600元、评估费41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555.27元。

被告张波、包洪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包洪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在上述险种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张波存在发生事故后脱离现场的行为,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诉求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误工护理天数过长,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对于营养费应当出具主治医生出具的医嘱,否则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评估诉讼保全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由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可知,平邑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临沂是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9日,我公司认为原告在8月21日至8月27日之间,并没有在平邑住院,因此,对于该段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波驾驶的鲁2T9**轻型货车与原告李腾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李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平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腾不承担事故责任。病历载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645.42元;2014年8月21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34016.25元。经山东医专附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腾系平邑县汉丽轩职工,月工资507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25日停发工资。经山东众信价格拍卖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2286元,手机价值16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波驾驶的鲁2T9**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波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确认住院106天。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5070/30*150=25350元,护理费80.06*60=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6天=3180元、营养费30*60=1800元、车辆损失2286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4803.6元、车辆损失228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4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腾医疗费316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6941.67元。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3320元,原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