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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48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赵成志、马凤莲、白明英、于加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赵成志,马凤莲,于加义,白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48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5号。负责人吴宝慈,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赵成志,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马凤莲,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于加义,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白明英,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成志、马凤莲、白明英、于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执行费360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