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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293号

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赵建林、赵全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赵建林,赵全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293号

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十八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林。

被告:赵全宝(曾用名:赵金宝)。

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因与被告赵建林、赵全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林、赵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甲鱼饲料。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计15514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赵建林与被告赵全宝系夫妻关系,甲鱼养殖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给付饲料款。

被告赵建林与被告赵全宝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属共同债务,但两被告拖欠饲料款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林、赵全宝立即给付饲料款15514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林、赵全宝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5514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林、赵全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林欠原告顺风公司饲料款1551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赵建林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林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全宝与被告赵建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家庭甲鱼养殖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全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建林、赵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林、赵全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货款(饲料款)1551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赵建林、赵全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