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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29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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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正斌、周晨晖,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村民委员会,住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负责人毛建忠,主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环境卫生管理站,住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负责人姚锦伟,站长。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基村村委会)、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北桥环卫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基村村委会、北桥环卫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严林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余琼琼主审��

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正斌、被告庄基村村委会、北桥环卫站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曹金凤针对苏E×××××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曹金凤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7日0时至2013年9月6日24止。2013年3月4日凌晨,案外人曹金凤全家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镇友胜路28号的出租屋,因附近垃圾房起火,火势蔓延到案外人居住的院子及房屋,导致案外人曹金凤等租住的房屋、屋内财产、院子里的货物和两辆汽车全部被焚毁。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是出租屋附近的垃圾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承包的案外人车辆苏E×××××轿车被烧毁,最终因维修成本大于实际价值,车辆推定全损,作报废处理。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案外人曹金凤赔偿款189500元。同时,曹金凤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相关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此次发生火灾的垃圾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环卫工人平时均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房并焚烧。因被告庄基村村委会、北桥环卫站作为管理村镇卫生环境的主管部门一直未处理此事,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庄基村村委会、北桥环卫站负有直接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财产损失的保险赔款189500元,并承担原告赔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赔偿款18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庄基村村委会、北桥环卫站辩称,俩被告均没有过错,且火灾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既然两审法院已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同意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曹金凤对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止。2013年3月4日5时40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镇友胜路的郏大弟出租房起火,火灾主要造成部分包装袋、苏E×××××小轿车及苏E×××××货车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2013年3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苏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外来火种所致���2013年5月2日,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苏相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焚烧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013年4月15日,苏E×××××的车主曹金凤向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申请索赔,经定损,苏E×××××在扣除残值后按照推定全损的价值189500元进行赔偿。2012年4月15日,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曹金凤支付了理赔款189500元。当日,曹金凤向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承诺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后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被告庄基村村委会作为垃圾房的所有者和受益者,被告北桥环卫站作为垃圾房的管理者,应对原告的被保���人曹金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案外人曹金凤、李新海因涉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庄基村村委会和北桥环卫站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认定庄基村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北桥环卫站因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后案外人曹金凤、李新海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5民终741号民事判决,认定庄基村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例及原因力比例,北桥环卫站承担20%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E×××××车辆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车辆注销证明书、银行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6)苏05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经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苏相公消火重字[2013]第0001号火灾重新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友胜路、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该垃圾房虽由庄基村村委会建造,但庄基村村委会建造该垃圾房是便于附近工厂、居民堆放垃圾,并已移交北桥环卫站进行日常管理,故庄基村村委会对因涉案火灾造成苏E×××××车辆受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庄基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火灾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案的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可排除��气线路原因,不排除焚烧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火灾事故非因焚烧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所导致的情况下,应合理认定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垃圾焚烧所引起已达到相当的可能性。根据(2014)相民初字第0077号和(2016)苏05民终741号民事判决的庭审查明可知,无法证明本案的火灾事故系因北桥环卫站工人焚烧垃圾所致,但垃圾房确实存在垃圾过量堆放未及时清理及未能采取合理防火措施的事实,且该垃圾房曾有过被焚烧的记录。故被告北桥环卫站作为该垃圾房的管理者,未尽管理责任之过错,与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北桥环卫站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其应对涉案火灾造成苏E×××××车辆受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曹金凤所有的车辆苏E×××××向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在车辆受损后得到了理赔,故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就赔偿金额189500元取得向被告北桥环卫站代位行使赔偿的权利,被告北桥环卫站应对理赔金额189500元的20%即379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还要求被告北桥环卫站承担自理赔之日起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此对原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北桥环卫站支付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79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09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342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74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严林生

审 判 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