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改卿。委托代理人闫小平,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龙,系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平遥支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改卿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卿之委托代理人闫小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赵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卿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4点许,案外人张鹏驾驶原告张改卿的晋KXXX**宝马牌轿车在平遥县南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修车费18900元。被告为晋KXXX**号轿车承保车损险。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起事故根据现场照片我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故意碰撞骗取保险金;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仲裁、诉讼费用不由保险人进行承担,其它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改卿所有之晋KXXX**“宝马”牌轿车,由其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760元。2015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张鹏驾驶原告张改卿的晋KXXX**“宝马”牌轿车在由平遥县南外环由南向北向干坑村行驶时,车辆碰撞到墙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方经察看后,对原告车辆定损为2000元,但被告方未予赔付原告。2015年2月6日,原告之晋KXXX**“宝马”牌轿车经在平遥县吉山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8900元。审理中,被告方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所有之晋KXXX**“宝马”牌轿车车损进行鉴定之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之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1116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保险单抄件2份、保费发票2张、驾驶证及附页复印件1份、行车证及附件复印件1份、维修费支出收据1份、维修明细1份;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等证据,我院委托时,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支出鉴定费票据1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鹏驾驶原告所有之晋KXXX**“宝马”牌轿车在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当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察看定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损之维修费虽支出18900元,但因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损价值11160元,依法应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之车损价值确定原告车损受赔额。被告所辩原告故意碰撞骗取保险金,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改卿车辆损失款1116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启
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
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