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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080号

满孝增与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满孝增,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080号

原告:满孝增,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兴双,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与聊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业全,总经理。

被告:孙春雷,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满孝增与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孝增诉称:2015年经结算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满孝增运费17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满孝增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前分三次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春雷自愿为该运费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期款项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满孝增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支付原告满孝增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满孝增货款3.8万元及违约金。案经送达,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共欠满孝增运费合计: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伍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前分3次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1000.00元)。借款方: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担保方:孙春雷2016年1月21日证明人:付文泉2016年1月21日”。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满孝增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满孝增运费12000元。另查明:经原告满孝增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满孝增为此支付保全费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满孝增为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即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满孝增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满孝增运输费用。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满孝增运输费之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满孝增违约金。被告孙春雷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满孝增即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在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春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满孝增运输费38000元;

二、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满孝增运输费38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孙春雷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孙春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满孝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邱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隋秀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