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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746号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安某甲、安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46号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尹庄村委会尹庄村***号,身份证号4114241990********。被告安某乙之女。被告安某丙,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尹庄村委会尹庄村***号,身份证号4114241994********。被告安某乙之子。被告郑某,女,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后郑村,身份证号4114241995********。被告安某丙之妻。被告安某乙,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安某甲、安某丙、郑某、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安某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某甲订立婚约,张某甲给安某甲押礼金35000元。同年12月份,被告安某甲提出退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金。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安某丙、郑某、安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不返还彩礼,请求判决安某甲等四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某甲辩称,当初订婚彩礼是3万元,不是3万5千元。媒人给谁我不知道,我不在家。我一分钱没拿、没见,我不会偿还。

被告安某丙辩称,订婚钱是现钱3万元我父亲收的,其余5千元是礼品钱,原告汇到我卡上的,××用了。彩礼钱是退婚以后,人家找我爸要钱,我爸说没钱还,我爸找我借这个钱,我也没钱,我爸就骂我,我没办法就同意还这个钱。就从认账我爸就不让我进家了,还说我和男方合伙骗他了。还砸了我屋的门和窗户。这个现钱我没有见,是媒人亲手交我爸的,当时我不在场我在上班。

被告郑某辩称,我才进家门不到俩月,被告安某丙让我郑某咋做就咋做。被告安某丙和被告郑某不同意还这个钱。被告安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安某甲系被告安某乙之女。被告安某丙、郑某系被告安某乙儿子和儿媳。

原告张某甲经介绍人骆继成(又名骆国强)介绍与被告安某甲于2014年正月十六日订婚,原告方向被告安某甲送去订婚彩礼现金30000元,该款由被告安某乙接收。5000元彩礼钱原告汇到被告安某丙银行卡上。2014年农历12月被告安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被告因无钱退还,于2015年2月18日安某丙、郑某、安某乙向原告张某乙出具35000元欠条,并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当时介绍人骆继成也在场。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彩礼款,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安某甲之父安某乙收受原告方彩礼现金30000元。

被告安某甲之哥安某丙收受原告方彩礼5000元,后被告安某甲提出退婚,因原告方所送彩礼是以与被告安某甲结婚为条件的,安某甲主动解除婚约理应退还原告方所送彩礼,因被告安某甲系婚约当事人,其父安某乙系收款人,故安某甲与安某乙对30000元彩礼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某丙收受原告5000元彩礼款,××,无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5000元彩礼款责任。被告安某丙、郑某虽在欠条签名按指印,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安某丙、郑某均认可打欠条时协商好的如果安某乙子女不还,仍由安某乙还。故还款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来承担。被告郑某没有收受该彩礼款,故被告郑某不承担退还彩礼款的义务,被告安某丙只收到5000元彩礼款,其对另30000元彩礼款不承担退还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甲、安某乙退还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安某丙退还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某甲、安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安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