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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067号

孟凡辉与王铁军、赵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凡辉,王铁军,赵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067号原告孟凡辉,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美利(曾用名赵美丽),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孟凡辉与被告王铁军、赵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辉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军、赵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7日,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时止。被告王铁军、赵美利未答辩。原告孟凡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王铁军在原告处借款169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表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铁军、赵美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铁军、赵美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王铁军在原告孟凡辉处借款16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王铁军与被告赵美利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在原告孟凡辉处借款169000元,有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铁军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铁军在孟凡辉处借款时,与赵美利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美利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军、赵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孟凡辉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