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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730号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君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君昌,唐宗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730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云,该公司南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吕君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君昌。

被告:唐宗好,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君昌、唐宗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云、陈林、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君昌及唐宗好的委托代理人陆岩松、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以进货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了400万元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年利率10.9593%。按月结息,约定还本计划:2015年5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70万元;2016年4月1日还款30万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250万元。该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为其办理了4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发放了借款。被告吕君昌、唐宗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本计划,偿还了第一次即2015年5月1日60万元的借款(多还了10万),但第二次便未能按时还款。

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2日起诉被告还第二期剩余贷款金额6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第1目、第(四)项第2目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28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和按月付息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12523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并依法判决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日止),计2925239.4元;被告吕君昌、唐宗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偿还借款时,以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5000元。

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君昌辩称:我公司从2010年成立以来市场不景气,后期经营不好,我们已经还款一部分贷款我们已经偿还一部分贷款,后期我会变卖房产还银行的贷款。

被告唐宗好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被告即借款人借款、担保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以进货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了400万元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按月结息,约定还本计划:2015年5月1日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1日金额70万元;2016年4月1日金额30万元;2016年9月24日金额250万元。该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为其办理了4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发放了借款。约定年利率10.9593%﹪。3、被告吕君昌、唐宗好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本计划,偿还了2015年5月1日60万元的借款(多还了10万元),但2015年9月1日70万元的借款扣除前次多还的10万元,还尚欠60万元至今未有偿还。并拖欠借款400万元的利息205888.85元。原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经审理并以(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但被告还尚欠借款28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2目、第(三)项第1目、第(四)项第2目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28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其未按照合同分次还款计划还款和按月付息的约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

三、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目的该借款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一、二、三层房产(房产证号:定字第、2047、2048)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号:定他2014007118)。

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保证合同的第二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0元。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君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律师费我没有能力承担。我也不愿承担律师费用。唐宗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第12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不应由借款人承担。对证据二的保证合同,唐宗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唐宗好不应承担。对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代理费75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吕君昌、唐宗好没有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一)关于原告定远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二、三,因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因三被告对上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由于律师费发票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了代理费75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进货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借款4000000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5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时间。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中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中第四项约定,出现第十一条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吕君昌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吕君昌以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一层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2048号,面积1613.00平方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二层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2047号,面积973.00平方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三层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号,面积960.20平方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仁义巷50号的房产(面积184.8平方米)为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吕君昌、唐宗好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吕君昌、唐宗好为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2523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吕君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南门支行与被告吕君昌、唐宗好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吕君昌自愿以其所有的特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被告吕君昌、唐宗好自愿为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吕君昌、唐宗好对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其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万元及利息12523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计2925239.4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本金280万元、年利率10.9593%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一层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2048号,面积1613.00平方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二层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2047号,面积973.00平方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包公路77号三层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号:定字第号,面积960.20平方米)、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仁义巷50号的房产(面积184.8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吕君昌、唐宗好在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2元,减半收取15101元,由被告定远县金满院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吕君昌、唐宗好各负担50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昌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