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8号原告丁良珠,男,1969年8年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辉,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军,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下简称于都财保公司)地址:于都县红旗大道
负责人:徐显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良珠诉被告李辉、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良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华与被告李辉、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良珠诉称,2015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赣B×××××小客车从于都县贡江镇龙脑往于都县实验中学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贡江镇龙脑菜场路段时,刮擦到同前方道路右侧边上的行人原告丁良珠,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0803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良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赣B×××××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214.06元。
被告李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B×××××小客车为被告李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0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B×××××小客车为答辩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辉是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都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照事实及法律予以核定;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赣B×××××小车从于都县贡江镇龙脑往于都县贡江镇实验中学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贡江镇龙脑菜场路段时,刮擦到同向前方道路右侧边上的行人原告丁良珠,造成原告丁良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良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赣B×××××小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军,其将车辆借与被告李辉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于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88.3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5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1、原告丁良珠左足第2、3、5跖骨骨折造成左足弓结构部分受到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都财保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良珠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认为:原告丁良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丁良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女孩丁洁(2011年10月9日生)。又查明,2012年11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丁良珠系福建鼎信物流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日平均工资3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合计2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丁良珠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辉的驾驶证复印件、李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赣B×××××小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803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丁良珠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丁洁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证复印件;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于中司鉴残字(2015)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531号;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福建鼎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企业登记表、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被告李辉提交的收条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良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李辉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6165.34元(其中门诊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10539.9元(90天×117.11元/天)、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4元[14年×15142元/年×10%÷2],以上合计人民币117902.64元。由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合计人民币116902.6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被告李辉垫付了各项费用人民币合计20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丁良珠人民币11690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丁良珠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辉垫付款人民币1065元(已扣除被告李辉应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俭国
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
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江代理
书记员 谢元九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