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杜吉华。被执行人钟林艳,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场西里1号湖海小区7幢1单元5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吉华与被执行人钟林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杜吉华与被执行人钟林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钟林艳支付租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6270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以了结本案。该笔执行款16270元,由被执行人钟林艳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分8次履行,被执行人钟林艳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执行款2270元,剩余14000元从2016年6月份起在每月30日前履行2000元,直至偿还完毕执行款共计16270元为止。被执行人钟林艳已交纳了执行费人民币165元。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杜吉华与被执行人钟林艳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慧
代理
审判员 林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武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