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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286号

上诉人黄卫平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卫平,四川省南江县食品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平,女,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委托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食品公司。负责人杨腾芳,该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福璧,男,生于1953年12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破产管理工作人员,住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委托代理人苏凤林,女,生于1956年11月11日,汉族,该公司破产管理工作人员,住南江县南江镇城北路。

上诉人黄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7年5月,被告食品公司招聘原告黄卫平为工作人员,安排到长赤食品站任出纳。1995年3月15日,原告黄卫平认为资金平衡表的余额与实际现金不符,向食品站领导反映,经长赤食品站清查核对,黄卫平差公款28321.25元。

原告对核查结果不服,食品公司派副经理岳玉兴再次对账务进行核查,清理结果差款数额与站上一致。1995年至1996年,原告黄卫平分四次还款1221.50元。199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催款通知:“限原告30日内将所欠公款27099.85元如数清偿,并告知清偿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超过六个月予以除名。”,送达通知人何文忠、接收人黄卫平在该通知上签字。1996年5月28日,原告黄卫平订立赔款计划书:“定于1996年底清偿所欠公款”,差款人黄卫平在赔款计划书上签字。1997年11月5日,被告食品公司出具南食政(1997)41号文件关于对黄卫平予以辞退处理通知,即日起解除黄卫平与南江县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其辞退处理。1997年12月12日,南江县就业管理局接黄卫平职工档案。2007年9月15日,原告黄卫平委托其父向南江县食品公司递交关于请求为黄卫平落实政策的报告,要求撤销对黄卫平除名的处分。2011年8月8日,原告黄卫平从南江县就业管理局提出本人档案。另查明:1999年11月12日,长赤食品站以原告涉嫌挪用公款向南江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17日,南江县公安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黄卫平差款的真实性有疑点,挪用资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卫平涉嫌挪用资金。后原告黄卫平要求破产管理人取消处分,恢复职工身份未果。2015年6月11日,原告黄卫平向南江县劳动局申请仲裁。2015年6月12日,该局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26日,原告黄卫平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2015年8月24日,原告黄卫平再次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人请求获得法律保护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权利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将丧失请求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首先1996年4月23日,被告食品公司向原告黄卫平出具了催款通知,明确告知清偿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超过六个月予以除名对待,原告黄卫平签收了该催款通知书。从当日起,原告已明确知道不还款会被除名的事实。事后原告并未按通知清偿欠款,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次1997年11月5日,被告食品公司作出辞退黄卫平处理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黄卫平的劳动关系;后原告黄卫平未在食品公司上班,用人单位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等。

原告黄卫平应当从自己未上班或食品公司未发放工资之日起知道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再次即使原告黄卫平否认收到催款通知书及辞退处理通知,但2007年9月15日,原告黄卫平委托其父向南江县食品公司递交关于请求为黄卫平落实政策的报告及2011年8月8日,原告黄卫平从南江县就业管理局提出本人档案起,黄卫平就应当知道其被辞退的事实。故原告黄卫平称其不知道已被食品公司辞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黄卫平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从2011年8月8日起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原告黄卫平也应当在2012年8月7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黄卫平长期未申请仲裁,亦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据证。综上所述,原告黄卫平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食品公司辩称保留对原告追收欠款的权利,系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食品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卫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卫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上诉人2011年8月8日起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应在2012年8月7日前申请仲裁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是否差款的问题,公安机关立案后一直未作结论。因此,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的仲裁时限,应自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起,计算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限。2013年8月6日,南食破管[2013]字第06号《南江县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文件》内容可证实,上诉人自199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至2013年6月7日,一直要求公安机关对是否差款及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作出处理。上诉人一直在行使自己的诉求权利,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2013年6月17日,南江县公安局《关于黄卫平一案的情况说明》,可证实上诉人被举报涉嫌挪用资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处理。至此,该案公安机关才作出终结性处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使上诉人主张劳动权益的仲裁申请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时限应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为一年的仲裁时限。2、上诉人至今未领到所谓辞退后的补偿费及无相关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书这两方面的事实,可证实对上诉人辞退处理应办理的相关法律手续未办理结束,对上诉人是否应辞退及如何辞退的相关处理没有最后结果。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限应自从收到全部辞退处理的法律文件时起计算。3、上诉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一直在向相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间。综上请求: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享有相关劳动待遇。

被上诉人南江县食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时间与劳动争议纠纷时效混淆。2.企业对原告予以辞退处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上诉人以上访为由来规避法律规定,劳动纠纷已过时效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的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按照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公正和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向上诉人黄卫平催收欠款时,已明确告知其不归还欠款,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将会对其除名处理的事实。事后因上诉人黄卫平并未按通知清偿欠款,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作出辞退上诉人黄卫平处理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黄卫平的劳动关系。同时,从上诉人黄卫平2007年9月15日委托其父向南江县食品公司递交关于请求为黄卫平落实政策的报告和上诉人黄卫平在2011年8月8日从南江县就业管理局提取本人档案情况看,上诉人黄卫平应当知道其被辞退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黄卫平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虽上诉人黄卫平认为自己因涉嫌挪用资金的事实一直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仲裁请求时限应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但上诉人黄卫平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黄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杨璐菥

代理

审判员  陈长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