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95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文历,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华、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工作中认识并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丙,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破裂,双方平时无话题沟通,各过各的生活为由提出离婚,2015年3月2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2015年4月16日生效,时至今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和婚外异性偷情,导致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原告认为已没有任何理由挽回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女黄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在女儿的成长过程中支出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被告应承担一半;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以来婚生女黄某丙所开支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共计17121.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2162号生效判决书,证明2014年被告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同年4月16日生效;4、中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女儿2014年底就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5、广西润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就在该单位上班至今已有8年时间,工作稳定;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于××××年××月××日出生;7、广西大学第二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丙在幼儿园上学及放学均有原告接送;8、被告谈话记录,证明被告长期与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9、教育、医疗等发票,证明该费用均由原告垫支。
被告辩称:1、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原告陈述的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也不存在被告不尽丈夫或者是父亲的义务;但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应归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出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按社会生活水平各承担一半;3、原告所称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依法无据;4、原告所诉称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是是原告单方理由,被告也具备抚养婚生女儿的优势。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母亲是在南宁市的,小孩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小孩子的成长;2、退休证明,证明被告母亲已经退休了,可以在家带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9年在工作中认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予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4)江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好地沟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4日,原告双方向本院起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本案。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建立不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没有能够很好沟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使夫妻间矛盾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方面。父母对小孩有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女孩特殊的生理发育特点,作为母亲对其进行指导教育较为有利,且女孩黄某丙一直与原告及其外祖母共同生活,婚生女孩黄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支持女孩黄某丙跟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原告黄某甲抚养小孩,被告黄某乙应负担一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根据目前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情况及被告黄某乙的支付能力,被告黄某乙每月应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比较适当。对于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按实际支出平均承担。上述费用,负担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小孩的保险费的一半,因保险费并非是小孩健康成长的必须费用,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前,为抚养小孩所支出费用,均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支出,故原告主张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以来婚生女黄某丙所开支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共计17121.8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黄某乙按每月向黄某甲支付女儿黄某丙生活费500元,黄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上述费用,负担至孩子黄某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 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