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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411号

武亚娟与王宝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11号原告武亚娟,女,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被告王宝军,男,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武亚娟与被告王宝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亚娟和被告王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有婚约,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在神木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武书瑶。婚后原被告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显示后又在很短时间内就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丑陋脾气暴漏无遗,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后演变到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凶残殴打原告,且对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顾,加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之间性格差异大、言语不和,婚后双方之间又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在神木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对家庭、原告及女儿仍然不管不顾,双方之间依旧分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书瑶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属实,婚后生育一女,之所以对孩子不管不顾是因为未能随本被告姓王,若孩子随本被告姓王本被告亦对其进行管护?被告王宝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武亚娟与被告王宝军经介绍后于2012年3月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武书瑶。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有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神木县人民法院曾立案受理原告武亚娟与被告王宝军离婚纠纷一案,后经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好的调解方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虽婚后双方虽因性格等问题常有争吵,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亚娟与被告王宝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