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681号原告陈立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铠,男,1988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欢,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秦金梅,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原告陈立强诉被告李永欢、秦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铠、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欢、秦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强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向原告陈立强借款122396元用于购房,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陈立强偿还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李永欢、秦金梅仍有60000元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偿还原告陈立强借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总额60000元的20%计算即12000元);
二、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向原告陈立强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被告李永欢、秦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立强自愿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的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被告李永欢、秦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因购买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差首付款,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永欢、秦金梅作为乙方与原告陈立强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的借款用于购买黔龙阳光国际一期A区2号楼29层3号房屋。第二条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122396元整;2.还款期限: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将该借款汇入乙方购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甲方将该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借款……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可向乙方收取其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本协议第二条中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第五条争议解决:1.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若因乙方违约,甲方起诉的,因起诉乙方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陈立强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陈立强将122396元借款支付给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李永欢、秦金梅向原告陈立强偿还借款62396元。2016年4月5日,原告陈立强因起诉被告李永欢、秦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立强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00元,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德刚律师为陈立强在本案中的一审阶段的代理人。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重庆众信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代替原告陈立强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立强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款说明原件一份、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陈立强借款122396元,理应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立强,现二被告仅偿还62396元,故原告陈立强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未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为无息借款,但原、被告对逾期后的逾期责任进行了约定,即逾期后二被告应向原告陈立强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逾期责任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陈立强仅请求12000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因二被告违约,原告陈立强起诉的,因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陈立强因起诉二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陈立强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陈立强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欢、秦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强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陈立强已预65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永欢、秦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