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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112号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李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李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康又珪,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先锋路宇轩花园11栋1层5号。法定代表权宁寿,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权太日,男,1967年12月27日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蕾,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李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01月11日委托本院进行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挖掘机货款313000元、案件受理费59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吕中英

代理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