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4民初78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卢响雷,职务:总经理。被告汤志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312。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诉被告汤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登记立案后,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但是,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也没有依法律规定申请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也没有依法律规定申请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