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423号申请执行人黎秀妮。被执行人赖龙。关于申请执行人黎秀妮与被执行人赖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黎秀妮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赖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赖龙银行帐户存款5012元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黎秀妮核对,申请执行人黎秀妮愿意放弃部分债权和全部利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品 全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波
代理
审判员 梁 汝 才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梁汝才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梁汝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