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徐萍,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萍诉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萍诉称:原告徐萍经营车辆运输时曾聘用被告李志勇为司机,两人关系尚可,后来被告自己经营油料生意。2013年元月3日,被告李志勇以去外地拉油料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车站门口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同月8日,被告仍以进油料缺资金为由打电话再次要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外出不在家,让其妹徐雪为被告送款50000元,被告为徐萍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去被告经营油料场所加油,不知被告去向,便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后来被告来电话说自己心情不好,外出一段时间散散心,回来后再说,此后再向其催要借款已无法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3日、元月8日,被告李志勇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来法,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身份信息抄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未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志勇承担,原告徐萍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贤君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培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