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杨绪河,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桂波,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长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杨绪河与被告刘桂波、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绪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波、刘长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河诉称,二被告刘桂波、刘长海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期间,二被告在哈尔滨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约定半年还款,借款期限内利率是月息1分,逾期不还款利率为月息3分。二被告在2013年前还了借款15000元,之后二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刘长海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杨绪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代偿协议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代偿协议一份,案外人刘长虹、刘长伍、刘贵春、陶德春于2009年6月份在哈尔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60000元,截止2011年6月28日共拖欠银行借款本息56000元,实际借款人是刘桂波、刘长海,此款由杨绪河代为垫付;刘桂波、刘长海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杨绪河借款56000元,还款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月息1分,逾期利息是月息3分,保证人是刘长涛。证据A2,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刘桂波、刘长海是夫妻关系,有二年多不在村里居住,无法联系。证据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出具的结婚证,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A4,2016年2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风险管理部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刘长虹、刘长伍、刘贵春、陶德春于2009年在哈尔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计16万元已全部还清。证据A5,2016年2月19日,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以来受哈尔滨市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负责哈尔滨市周边各区域贷款清收工作,为完成清收工作,杨绪河为刘长虹、刘长伍、刘贵春、陶德春(实际用款人是刘长海、刘桂波)垫付偿还了银行欠款本息共计56000元。被告刘桂波未到庭,未对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长海未到庭,未对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刘桂波、刘长海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波、刘长海虽未出庭质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杨绪河提供的证据A1是杨绪河代实际借款人刘桂波、刘长海垫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56000元的债权凭证,证据A2是刘桂波、刘长海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及无法联系的证明,证据A3是刘桂波与刘长海结婚证复印件,证据A4是哈尔滨邮政储蓄银行证实刘长虹、刘长伍、刘贵春、陶德春于2009年贷款16万元已全部还清的证明,证据A5是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证实杨绪河为刘长虹、刘长伍、刘贵春、陶德春(实际用款人刘长海、刘桂波)垫付偿还了银行欠款本息56000元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代偿协议和欠条各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刘长虹、刘长伍、刘贵春、陶德春于2009年6月从哈尔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60000元,实际用款人是刘长海、刘桂波,截止2011年6月28日共拖欠银行本息56000元。2011年6月28日刘长海、刘桂波向杨绪河借款56000元,由杨绪河代为垫付拖欠的银行本息贷款56000元。借款56000元的利率为月息1分,逾期不还款,自到期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保证人为刘长涛。二被告在2013年前还原告借款15000元。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再继续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长海、刘桂波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杨绪河已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被告刘长海、刘桂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海、刘桂波清偿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长海、刘桂波立即返清偿原告杨绪河借款本金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海、刘桂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权
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
人民陪审员 孟凡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