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899号
原告:日照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西、香港路北临港工业大厦001幢11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井子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毅辉(厦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保税区)屿海三路18号四层M区。
法定代表人:雷东辉,总经理。
原告日照昊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毅辉(厦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昊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提供集装箱陆上(公路)运输服务,运输始发地为日照港,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尚欠运费65170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无故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运费65170元及利息,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新的联系方式,证实其所诉主体存在,应认定为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昊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浩
代理
审判员 宋 怡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