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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141号

朱成岗与任满章、邹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成岗,任满章,邹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141号原告朱成岗。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满章。被告邹华兰。

原告朱成岗与被告任满章、邹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满章、邹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岗诉称: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因而欠到原告货款2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至2014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满章、邹华兰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炭经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共欠原告货款217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陆续还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此后,两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70000元由被告邹华兰出具欠条后再无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任满章与被告邹华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尚欠原告货款计70000元,有被告邹华兰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任满章、邹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任满章、邹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满章、邹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成岗欠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满章、邹华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谢俊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