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2016年5月13日决定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搭乘被害人孔某某、姜某A、姜某B、李某A、姜某C、李某B,由巧家县XX镇XX村XXX社向XX街方向行驶,11时24分当车行至XX镇XX村XXY社谭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车辆坠于公路坎下,造成孔某某、姜某A当场死亡,姜某某、姜某B、李某A、姜某C、李某B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某某主动请洪某某帮其报警和联系120急救,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洪某某、李某C、姜某D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B、李某A、姜某C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五人受伤,二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明金提出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没有损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减轻处罚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除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外,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荀志仙
审 判 员 何玉武
代理
审判员 胡 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