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立选。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鹏因与被上诉人吕立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柯鹏与吕立选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柯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柯鹏已给吕立选承包的有色陕建工程工地粉刷内墙,活已干完。吕立选已支付柯鹏部分劳务费,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吕立选按照白水泥6.8元/平方米的单价向其支付劳务费,具体计算方式为:差价1.8元/每平方米×33层×每层678平方米,共计40273.2元,因其又向陈某支付劳务费18000元,而吕立选从陈某劳务费中扣除该18000元,故向吕立选主张该18000元劳务费,以上共计583273.2元,吕立选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吕立选支付柯鹏劳务费58330元,利息1670元,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柯鹏、吕立选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柯鹏以清包工(人工费)的形式承包有色陕建黑水泥内粉工程,合同单价为6.8元/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因工地要求,一部分黑水泥内粉工程变为用白水泥内粉工程。经查,吕立选提供结算单显示柯鹏在吕立选处的施工量为:柯鹏共计干18层,其中黑水泥内粉工程量每层1807平方米,共32526平方米;白水泥内粉工程量每层678平方米,共12204平方米。吕立选按照白水泥内粉5元/平方米,黑水泥6.8元/平方米,结合柯鹏所干工程量,扣除柯鹏借资270070元、扣除样板房黑、白水泥、扣除修补部分等其他费用,吕立选于2015年2月5日向柯鹏转账支付15000元,已经按照约定向柯鹏结清全部劳务费。柯鹏表示对其所做工程量认可,上述钱款已经收到。柯鹏从吕立选处承包黑、白水泥工程共计33层,后因工程量大,柯鹏其无法独立完成,吕立选后将其中15层承包给案外人陈某。案外人陈某与吕立选直接结算,陈某从吕立选处领取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柯鹏、吕立选签订的《协议书》对黑水泥内粉工程单价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具体工程量,柯鹏认可其所干工程量为18层,对于其主张剩余15层工程系其分包给案外人陈某,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认可陈某系于吕立选直接结算,且其未赚取陈某差价,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柯鹏、吕立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白水泥内粉工程价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柯鹏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水泥内粉价格为6.8元/每平方米,对吕立选提交的结算单,柯鹏虽对白水泥内粉价格为5元/每平方米不认可,但其按此标准接受了吕立选支付的劳务费。故柯鹏要求吕立选以白水泥工程量6.8元/每平方米支付劳务费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鹏要求吕立选支付其所欠案外人陈某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权利的行使应为陈某本人,柯鹏无权就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直接向吕立选主张权利。故对柯鹏要求吕立选支付劳务费58330元、利息16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柯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柯鹏承担柯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听一方之言,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柯鹏原审诉讼请求。吕立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柯鹏的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其在本案工程中从柯鹏处分包了15层,劳务费是与吕立选结算的,白水泥内粉按每平方米5元结算的,吕立选已经向其付清了劳务费。陈某还称吕立选扣除其18000元,没有返还给柯鹏,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吕立选对陈某称扣除18000元不认可。吕立选的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为吕立选在同一工地管道井内粉白水泥,按每平方米5元与吕立选结算。西安市场内粉白水泥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柯鹏称其不了解王某内粉白水泥的价格问题。吕立选的证人孙某出庭证明,其和吕立选、陈某、柯鹏在工地共同谈的价格,变更白水泥部分的内粉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柯鹏对其四人共同商谈变更白水泥后的价格认可,但认为白水泥部分的内粉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是在其内粉到一半时告知其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柯鹏要求吕立选补差白水泥差价和支付陈某的款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柯鹏与吕立选签订内粉黑水泥合同后,在施工时,根据工地发包人的要求,部分内粉变更为白水泥。吕立选在为柯鹏结算时,按照白水泥部分的内粉价格每平方米5元结算,并向柯鹏支付了结算款。柯鹏不认可,要求按照内粉黑水泥合同6.8元/每平方米支付白水泥劳务费差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本案查明的孙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吕立选为王某、陈某、柯鹏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白水泥部分的内粉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故柯鹏要求吕立选按照6.8元/每平方米为其施工的白水泥内粉补差,不能成立。陈某虽称吕立选扣除其18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且吕立选不认可。因此柯鹏要求吕立选支付180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柯鹏已预交,由柯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