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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797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7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万明辉,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辉、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7年7月6日生育儿子熊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关于婚生小孩熊江龙的抚养权问题,只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论其跟母亲或父亲生活,都可以,当然原告和被告都应尊重儿子的意见,随母或随父由他选择。综上所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熊江龙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006年6月,我与原告经打工认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9月9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双方生育了儿子熊江龙。针对原告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的说法,我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我有两方面的意见,第一、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我们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二、由于原告坚持选择离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该由被告来抚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法院应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二、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熊江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材料》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生育了小孩熊某某,后于2008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接电话。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到被告家住了几天,后原告父亲生病,被告去看望过老人,努力缓和双方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长三年之久,双方经历了足够的磨合期,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铭记相识相知的初心,多为家庭和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定能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华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