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3283号

樊青某某与覃永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青某某,覃永彪某某,蒙艳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283号原告樊青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彪某某。第三人蒙艳平某某。

原告樊青某某与被告覃永彪某某及第三人蒙艳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青某某,第三人蒙艳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青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同日委托第三人蒙艳平某某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借贷资金2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蒙艳平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当时原告通过我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5000元,被告覃永彪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樊青某某借来款项人民币25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1%日收利息。借款人:覃永彪某某。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3月9日”。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覃永彪某某转款2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永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交第三人转款给被告的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第三人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永彪某某偿还原告樊青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覃永彪某某向原告樊青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何玉棠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851元,由被告覃永彪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运明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启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