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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518号

薛莉、钱永建与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莉,钱永建,祝林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518号申请执行人薛莉。申请执行人钱永建,(A)。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林。申请执行人薛莉、钱永建与被执行人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扬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祝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莉、陈永建支付借款本金536855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扬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涛

审 判 员  阮 骏

代理

审判员  张成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