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923号原告刘顺群,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先国、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居民。被告李允海,居民。
原告刘顺群诉被告张进、李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国、韩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李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群诉称,被告张进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7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625%,违约金每日437.5元(其中2015年4月15日还利息161875元,还本金103000元)。被告李允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进、李允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张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75%,逾期月利率2.625%,违约金每日437.5元;被告李允海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同日李允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自愿用其在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的存款作为抵押,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还,自愿用以上存款抵还本息。随即原告扣除手续费7500元后便委托并借用其亲戚徐长智的账户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中支行向被告张进转款4925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进向原告归还本金103000元、利息16187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承诺书、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中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进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月利率2.625%及违约金每日437.5元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被告李允海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加盖私人印章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律师费用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扣除的手续费75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顺群借款397000元及利息(以3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进支付原告刘顺群律师费9000元。
三、被告李允海对被告张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4元,由被告张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元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