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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81-7号

李秀凤、林清全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周家辉,周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81-7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凤,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林清全,男,台湾人,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台湾高雄市。申请执行人林进信,男,台湾人,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台湾高雄市阿莲区。申请执行人柯锡宏,男,台湾人,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台湾高雄市小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凤,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号。

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家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周全,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与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归还申请执行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欠款796645.46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366.45元,合计807011.91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家辉有银行存款共计132280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并划拔。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各有一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这两处房产都已抵押给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他银行。经本院做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思想工作,其已主动履行20000元。目前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申请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无异议。经征询申请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其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尚欠申请执行人李秀凤、林清全、林进信、柯锡宏欠款664365.46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家辉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划拔并用于履行该案,对于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的两处房产,本院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周家辉、周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文军

审判员  陆 荣

审判员  陆霄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