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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552号

王艳杰、范润财与李小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润财,王艳杰,李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52号原告范润财,197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艳杰,1979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小龙,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王艳杰、范润财诉被告李小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小龙借用吕长友的面包车,由马壮禹驾驶,在京哈高速公路108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车上乘客范润财、王艳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润财、王艳杰与被告李小龙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王艳杰因卧床行动不便,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签订此协议显失公平。此外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之后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撤销。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一部分,现在没有能力不能履行,同意在2017年给付完成,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同意撤销赔偿协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被告李小龙借用吕长友的×××号五菱牌面包车,由马壮禹驾驶,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8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范润财、王艳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润财、王艳杰与被告李小龙于2015年4月8日协商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共赔偿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其它经济损失乙方全部放弃。

二、甲方因资金紧缺用奥迪A6车×××号车抵顶乙方叁万元(¥30000.00元),(该车更名过户前发生的交通肇事、违章罚款由甲方承担,办理更名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余下的伍万元(¥50000.00元)分三年还齐,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还贰万元(¥2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贰万元(¥2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还壹万元(10000.00元)。并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条为证。

三、乙方得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马壮禹、吕长友、刘建建的民事责任及其它责任”。现原告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情形。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合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对方存在欺诈的相关证据,且违约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李小龙在协议签订时已用×××号奥迪轿车作价30000.00元抵顶给原告,已实际部分履行,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润财、王艳杰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兆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