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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034号

赵二飞诉曹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二飞,曹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34号原告赵二飞,男,汉族,现住东胜区铁西。被告曹玉喜(曾用名曹玉玺),男,汉族,现住东胜区百合苑户。

原告赵二飞诉被告曹玉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14年1月份被告分别三次从原告处赊了价值888000元的白酒,并打下欠据三张,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玉喜偿还原告欠款88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偿还完欠款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玉玺未到庭应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曹玉喜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26日、2013年6月28日欠原告酒款48000元、40万元、44万元,共计8880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次赊欠白酒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2013年4月17日出具今欠到赵二飞亿福林酒款48件,合款48000元;2013年6月28日出具今欠到赵二飞酒款44万元;2014年1月26日出具今欠到赵二飞260件汾酒合款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酒款共计88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款单为凭,故被告曹玉玺应予给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收到了货物,但至起诉时仍没有支付相应价款,且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对未付款事宜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玉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酒款88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