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梅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云山,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0元及执行费692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楠涉嫌诈骗罪现正在服刑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有两辆“奥迪”牌轿车,本院已对其车辆户籍采取查封控制措施。该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某某自觉履行30000元,本院扣收执行费400元,下余296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受偿。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某、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