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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685号

张守芹与王心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守芹,王心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685号原告张守芹,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伟芹,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心树,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芹诉被告王心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子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芹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芹、被告王心树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芹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心树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城街办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街路口时,遇沿长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张守芹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心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到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心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25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心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予以确认;对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两笔共计款4300元,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内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若投保属实并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待提供证据后再质证。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00分,被告王心树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坊城街办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街路口时,遇沿长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张守芹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心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到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心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守芹受伤后,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9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心树为原告垫付了43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王心树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11日零时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张守芹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经王建学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无牌二轮电动车的损失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12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无牌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9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守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守芹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张守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张守芹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张守芹营养期为60天。5、被鉴定人张守芹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修复牙齿)费用评估为11000.00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6、被鉴定人张守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天,壹人护理15天。原告张守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798.86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2930元*20年*10%),误工费16400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000元/月*164天),护理费9280元,护理人员王明滨系原告丈夫,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64天),计款7253.33;护理人员张建清系原告侄女,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19天),计款202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2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020元,以上共计94258.86元。要求先由交强险先行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费、车损、交通费共计63460元,剩余30798.86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坚持应当在实际发生进行主张,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伤残认为按照其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扣发证明认为要件不全,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为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相重合,不应重复主张,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再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守芹与被告王心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守芹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王心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心树对原告张守芹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守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时间均为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时间,原告提供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单位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证明,其要求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应支持。对伤残赔偿金被告虽然在开庭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请求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确认的数额,故对被告要求应当在实际发生数额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机构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单据,但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058.86元。被告王心树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守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包含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中财产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7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540元,共计632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718.86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计2080元,共计30798.8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王心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心树赔偿原告张守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9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守芹返还被告王心树垫付医药费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198元,由被告王心树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子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牟艳艳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到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