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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834号

吕素荣与邢俊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素荣,邢俊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834号

原告:吕素荣,女,汉族,195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翟校鸽,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俊体,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

原告吕素荣诉被告邢俊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翟校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俊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素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有资金来源有能力偿还,故答应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签名。当时承诺待资金周转后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俊体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素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邢俊体欠原告吕素荣(丈夫徐守安)10万元。证据二、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去世。证据三、遗产放弃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债权人(徐守安已经死亡)的三个孩子继承人自愿放弃该10万元借款的继承权,该笔借款归原告吕素荣所有。证据四、原告吕素荣和债权人徐守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素荣和债权人徐守安是合法夫妻。证据五、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素荣是债权人徐守安的合法继承人。被告邢俊体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素荣与徐守安(现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邢俊体曾向徐守安多次借款。2015年2月19日,原告吕素荣向被告邢俊体讨要借款时,被告邢俊体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徐师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并载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无其它任何争议”。后被告邢俊体未偿还借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徐师傅即徐守安,其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徐守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吕素荣、徐耀东、徐耀坤、吕振。其中徐耀东、徐耀坤、吕振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10万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吕素荣与徐守安原系夫妻关系。徐守安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吕素荣、徐耀东、徐耀坤、吕振。其中徐耀东、徐耀坤、吕振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10万元的继承权,故原告吕素荣作为徐守安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邢俊体主张权利。

原告吕素荣与被告邢俊体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吕素荣要求被告邢俊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邢俊体应自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俊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素荣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吕素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邢俊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