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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行初4号

原告陈美艳诉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艳,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21行初4号原告陈美艳,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新辉,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娟,女。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艳,女。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艳就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5日向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铁球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秋莲,

人民陪审员李安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美艳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艳、李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自己与陈湘民以出让方式从祁阳县西北开发区指挥部取得了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获取了其中的位于新华路85号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在自己修建的该房屋右侧留有近60平方米的门面地。2012年初,因城中村改造,祁阳县规划部门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决定在原告上述的空地上留8.5米的通道作为消防、排水等配套设施之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因“城中村”改造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52.05平方米。在“城中村”改造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原告提出了异议,县规划局、国土局及村委会派员到现场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承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配合城市建设,未再阻碍施工,使得该地段的城市配套相关设施已顺利建成。2012年7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给予置换。祁阳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李天明、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县长雷秀新均作了批示,同意按就近等值的原则置换土地,但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安置及补偿手续。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法督促纠正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占用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近四年时间没有给予置换及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对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等值置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以下三个:

一、原告陈美艳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陈美艳的身份情况。

二、祁阳县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局、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向祁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陈美艳请求置换住宅用地的相关情况汇报及规划审批红线和现状补绘图,拟证实下面三个基本事实:1、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了原告的52.05平方米土地;2、县住建局、城投中心建议县人民政府给予原告陈美艳按就近等值的原则置换土地;3、主管国土工作的县级领导雷秀新听取汇报后作出批示:“同意置换,请国土按照就近等值原则,商城投中心、住建局落实。”三、原告陈美艳请求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报告,拟证实原告陈美艳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置换土地的请求报告,常务副县长李天明在报告上作出指示,要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宏胜同志协调处理。规划局局长刘善清接到李天明的批示后,马上作出批示要求规划局副局长陈新同志牵头调处。

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自己的诉讼状中明确称,2012年初因城中村改造,县规划部门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决定占用其土地52.05平方米用于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其为了配合城市建设,未再阻碍建设施工。2012年7月15日,原告要求县人民政府对占用其土地给予置换。因此,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2012年7月15日到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陈美艳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诉称,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占用其土地52.05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阅相关的地籍档案得知:1994年,陈湘民与原告共同在县西北开发区指挥部购买了一宗400平方米的土地,其双方已于1995年5月20日协议将该土地分割为二,各占200平方米。根据当时的规划,该地段的土地只能使用14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原告的相邻方陈湘民同样是使用140平方米土地建房,故原告称其在该地段留有近60平方米的土地未建房,根本不是事实,更不存在土地置换。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不给予原告置换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但提供了相应的地籍档案资料来说明原告取得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原告陈美艳的名下,没有被他人占用,不存在土地等值置换。其证据有:

一、原告陈美艳的地籍档案,拟证实原告于1995年取得的200平方米土地,已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没有占用其土地。

二、陈湘民的地籍档案,拟证实陈湘民于2011年申请换证时,其与陈美艳共同购买的400平方米土地,各占200平方米,陈湘民也只使用了140平方米土地建房。

三、原告陈美艳的规划审批单,拟证实原告陈美艳购买的200平方米土地实际建房面积为140平方米。

四、原告陈美艳使用的土地现状图,拟证实原告现在的房屋状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占用原告的土地是祁阳县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局,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现状补绘图,不能体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互质证的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占用原告的土地是祁阳县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局,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二应当采信。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52.05平方米土地没有被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占用,故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可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5月6日,原告陈美艳与陈湘民共同与祁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四组新华路85号地段,土地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1995年5月20日,原告陈美艳与陈湘民将合法取得的400平方米土地协议分摊为二,双方各占200平方米,并申请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祁国用(1995)第104288号。1995年5月25日,原告陈美艳经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自己取得的200平方米宅基地上使用140平方米土地建房,房屋右侧留有60平方米的空地。2011年,白沙村四组部分村民因自己的房屋老旧,强烈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2012年3月,经祁阳县住建局进行规划设计,在靠原告陈美艳房屋南侧留8.5米宽的空地作为消防、排水等配套设施使用。“城中村”改造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报告,2012年8月3日,祁阳县常务副县长李天明在该报告上批示:请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宏胜同志协调处理。祁阳县规划局局长刘善清接到副县长李天明的批示后,于2012年8月15日发出指令,由规划局副局长陈新同志牵头调处。2012年9月1日,祁阳县住建局将原告陈美艳置换宅基地的相关规划问题向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汇报,并建议祁阳县人民政府对占用原告陈美艳的52.05平方米土地按等值置换的原则进行置换。2012年9月8日,祁阳县城市基础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也提出了与住建局相同的意见。2012年10月21日,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县长雷秀新作出批示,要求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占用原告陈美艳的土地按照就近等值原则,与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中心、祁阳县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局商量落实。由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占用原告的土地,至今没有置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由两被告立即对自己的土地进行等值置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3、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是否占用了原告的52.05平方米土地;4、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首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原告陈美艳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虽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置换的请求没有得到解决,但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拒绝原告要求置换土地的意思,而是积极安排人员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妥善处理,且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至今还没有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置换的明确表示。第二,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占用,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占用原告陈美艳的52.05平方米土地,有祁阳县住建局、国土局工作人员去现场调查的结果证实,也有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对祁阳县人民政府的建议意见证实,还有副县长雷秀新的批示证实。第四,本案原告陈美艳以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原告的52.05平方米土地虽然是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占用,但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是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土地置换工作是其法定的职责,其有义务执行政府同意对原告土地置换的意见。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因没有按照县政府的意见妥善对原告土地的置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过程中,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得到等值置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美艳位于新华路85号地段的52.05平方米土地,按等值置换的原则作出置换。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铁球

审 判 员  李秋莲

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